新公司法下的公司内部监督模式的选择(新公司法下的公司内部监督模式的选择包括)
本文作者:张言非
一、新《公司法》下的公司内部监督模式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具有诸多亮点,其中之一系关于公司内部监督制度的修订。《公司法》新引入了“审计委员会”这一公司内置机构,并可以替代监事会履行对公司的内部监督职能。
《公司法》第六十九条 |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 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以上,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其他委员会。 |
新《公司法》正式实施后,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存在三种模式:其一是“一元制”下的审计委员会机制,审计委员会是董事会的内设机构,不再设立监事会;其二是“二元制”下的监事会机制,与董事会机制并存;其三,由于《公司法》采用了选择性的立法技术,因此公司也可以采用审计委员会和监事会并存的监督机制。
二、“监事会”VS“审计委员会”
“审计委员会”已多次出现在证券监管行政法规之中,然而首次被吸纳入《公司法》的立法体系中仍然具有重大意义,本文也尝试分析监事会和审计委员会在渊源、功能、职能等方面的差异。
(一)监事会源自于大陆法系,审计委员会滥觞于普通法系
大陆法系的公司制度是“二元制”内部监督模式,以德国、日本为代表。我国在1993年首次制定《公司法》时便采取了“二元制”的内部监督模式,即所谓“三会一层”的内部治理机制。
审计委员会滥觞于普通法系的“一元制”内部监督模式,审计委员会是公司董事会下的专业委员会,是独立董事制度的延伸,主要功能在于防范上市公司的财务造假以及规范信息披露。审计委员会走向规范化,源自于美国《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
(二)监事会定位于事后监督,审计委员会定位于事前监督
尽管《公司法》赋予了监事会诸多职责,但并未规定监事会履职的具体程序,以及获取公司信息的权利。实践中,监事会往往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的方式履行职责及获取信息的,这也导致了监事会对公司监督治理表现出延迟性与滞后性的特征。
《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审计委员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而是留给章程进行规范。然而参考《公司法》第137条关于上市公司审计委员会的决议范围,可以看出董事会作出针对公司财务和信息披露的决议,须以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为前提条件。因此审计委员会的功能定位于事前监督。
(三)监事会侧重于合法性监督,审计委员会侧重于合理性监督
因监事会定位于事后监督,监事会履职时仅能审议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合法性,只有上述主体明确违反法律法规或损害公司利益时,监事会才能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
因审计委员会定位于事前监督,因此可以不局限于董事会决策的合法性,还可以从合理性、经济性、必要性等角度考量并约束公司的决策过程。
三、公司如何选择内部监督模式
(一)不同公司类型应遵守强制性规定
针对一些特殊类型的公司,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例如根据新《公司法》第176条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必须设置审计委员会,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根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和《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的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同时设置监事会和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超过半数的董事为独立董事。
(二)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况确定内部监督模式
新《公司法》赋予了绝大多数公司选择权,公司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例如对于小微企业来说,简洁的公司治理结构最具有经济性,因此可以选择只设置单一监事的监督模式;对于大部分家族企业来说,所有权与经营权同一性的问题比较严重,没有必要另行成立监事会进行监督,采取审计委员会的机制更有利于公司治理;对于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力的非上市公司(包括金融公司、“独角兽”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等),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并存的模式更能促进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完善并凸现其社会责任。
(三)通过章程详细规定议事规则
实践中,公司章程“模板化”的情况比较普遍,公司在备案章程时往往直接照搬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模板,导致公司自治的诸多功能未能充分发挥。公司应当根据自身的特点、股东情况和资源禀赋,选择适合自身的内部监督模式,且设置规范、合理的职权范围、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完善公司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