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与其管理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

【裁判要旨】

负责签订劳动合同事宜的管理人员及用人单位总经理等用人单位管理人员未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仍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案情】

何某于2009年3月5日入职某科技公司,任总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科技公司于2009年9月8日以何某挪用公款为由将其辞退。后何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裁判结果】

案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判认为,何某虽然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享有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等职权,但仍属于某科技公司的劳动者中的一员。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某科技公司应当支付何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包括负责签订劳动合同事宜的管理人员及公司总经理在内的用人单位管理人员未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仍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在《劳动合同法》制定之前,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劳部发〔1994〕390号)的规定,厂长、经理是由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公司法中有关经理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在国有公司和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如果是由政府有关部门委任或任命的,则由于其本身的国家公务人员的身份而与公司企业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除此之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其所在的公司企业之间均形成劳动关系,依照上述规定,都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在《劳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对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一直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随着我国公司法实践和劳动法的发展,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一般劳动者的区别越来越明显,因此,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所区别地确定不同于一般劳动者的法律规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我国《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并未采纳这一观点,对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并未有特殊的规定。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方面,《劳动合同法》也没有规定除外情形,只要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就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为管理人员为由主张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同时,在实践中,用人单位的管理人员,包括负责签订劳动合同的管理人员,无权代表用人单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者为用人单位负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人员时,用人单位必须另行指派其他人员作为代表与该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如用人单位未与包括负责劳动合同签订事宜的管理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存在过错,其仍应依法每月支付二倍工资。

具体到本案,何某的工作岗位为总经理,虽然作为某科技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何某享有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等职权,但仍属于某科技公司的劳动者中的一员,某科技公司必须依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科技公司在未举证证明是何某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且某科技公司未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书面通知何某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某科技公司就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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